为了加强我地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临时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号令《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相关联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与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他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第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不超过3年。
第二章 临时用地分类和范围
第六条临时用地分类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弃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公路选址、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临时性的取土、采矿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设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七条 临时用地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二)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三)采石、挖砂、取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堆料、存储货物临时使用土地的;
(五)临时性商业、服务业摊点及季节性收购摊点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八条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
(五)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通信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种林地、草地、湿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八)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九条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章临时用地申请批准
第十条办理临时用地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建筑平面位置图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二)审核报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当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批准书》。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临时用地缴纳费用:
1、临时用地管理费,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用地管理费(每平方米1元);
2、土地补偿费标准依据阿里地区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3、土地复垦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号令《土地复垦规定》的第十三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保证金每亩不低于2000元,应当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复垦保证金交局财务室专门设立账户。
(四)颁发证书。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费用后颁发《临时用地批准书》。
(五)供应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申请人领取《临时用地批准书》后,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供应用地。
第四章 临时用地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二条临时用地申请人对所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时,应当退出。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临时使用土地者必须在用地期满15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使用土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